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刑检刑诉〔2019〕72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派出所,无固定住址,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于2017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9年6月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27日通过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8月27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9月27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4日23时许至2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的朋友李某乙(外号**,另案处理)与周某某(另案处理)发生矛盾口角,被告人李某甲手持扎枪,与李某乙、曹某某(另案处理)、孙某某(另案处理)、伦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赶到文化广场与周某某等几十人发生殴斗两次,公安机关于2019年6月4日将被上网追逃的被告人李某甲抓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指认现场记录一份、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书、同案人员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伦某某、李某乙、曹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甲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持无视社会管理秩序,聚众持械参与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属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隋昊霖
2019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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