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279号
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98********,穿青人,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打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3月23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6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1日晚,焦某某(系未成年人,已判刑)因叫朋友刘某甲饮酒被拒,在QQ中与刘某甲的朋友熊某某、徐某某(均系未成年人,已判刑)等人发生口角,后双方约定在海宁市许村镇七号桥附近打架。焦某某遂纠集焦某龙、焦某乙、卢某某(均已判刑)及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焦某丙其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事先准备菜刀1把。与此同时,熊某某纠集陈某某(系未成年人,已判刑),徐某某纠集了杨某某(已判刑)。翌日凌晨,焦某某、焦某龙、焦某乙、卢某某及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结伙赶到海宁市许村镇七号桥附近,后在兄弟水果店门口与熊某某、徐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等人发生斗殴。此间,焦某丁菜刀将杨小轮砍伤,后经法医鉴定被评为轻伤二级。
2019年6月,焦某龙、焦某乙及焦某某之亲属与杨小轮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聊天记录截图、扣押清单及照片、体表原始伤情登记表及照片、民事纠纷谅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周某某、欧某某、刘某乙、杨某甲的证言及民警李某乙、杨某乙出具的投案经过;
3.被告人李某甲及同案人焦某龙、焦某乙、卢某某、杨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结伙他人在公共场所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席宛秋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173********)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某某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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