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8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16日23时许,同案人魏某甲、王某甲、魏某乙、魏某丙(均已判刑)在福清市**酒店KTV999号包厢喝酒时,一伙陌生男子突然闯入包厢,殴打魏某丙等人后离开。同案人王某甲见状提议找对方理论,并通过电话纠集被告人李某甲、同案人王某乙、王某丙(均已判刑)前来帮忙,被告人李某甲表示同意后先到达现场,并伙同同案人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均手持空啤酒瓶,与同案人王某甲一起在酒店KTV内寻找上述人员。当找到酒店KTV555号包厢时,同案人王某甲等人认为555号包厢内的被害人王某丁、李某乙、翁某某、施某某等人系与之发生冲突的人员,在质问时双方发生争执并前往KTV三楼大厅处。到三楼大厅后,同案人王某甲到柜台内要求查看监控视频,将显示屏推倒,同案人魏某乙突然踹了被害人王某丁一脚,引起双方多人互殴。同案人魏某乙用垃圾桶砸向对方人员,同案人魏某丙与对方人员相互拉扯,同案人魏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扭打后持碎啤酒瓶扎伤李某乙的腹部,致其受伤。随后,同案人魏某乙退至三楼电梯口,与被害人王某丁、翁某某等人相互推打,同案人王某甲、魏某甲、魏某丙均上前帮忙,同案人魏某乙持碎啤酒瓶划伤被害人王某丁的左手臂,砸中被害人翁某某鼻子左下部,致二人受伤。同案人王某乙持棒球棍、王某丙持长刀赶到三楼大厅,同案人魏某乙、魏某丙等人持棒球棍、广告牌等物殴打被害人施某某等人。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同案人魏某乙头皮、耳廓软组织挫伤及口腔粘膜破损,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被害人王某丁左前臂皮肤裂伤长3.5cm伴左桡侧腕屈肌断裂,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被害人施某某左肘关节处皮肤裂伤5.1cm,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被害人翁某某左上唇贯通伤,皮肤创口长3.1cm,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乙左季肋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并膈肌破裂、脾破裂,行膈肌修补及脾全切除术,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七级伤残。
案发后,同案人魏某甲、王某甲、魏某乙、魏某丙的家属代为垫付了被害人李某乙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3万元。2016年5月31日及7月4日,同案人魏某甲、王某甲、魏某乙、魏某丙与被害人李某乙、翁某某、王某丁、施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李某乙各项损失人民币59万元,赔偿翁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2万元,赔偿王某丁各项损失人民币5.2万元,赔偿施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万元,取得谅解。2019年5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郭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翁某某、王某丁、施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同案人魏某甲、王某甲、魏某乙、魏某丙、王某乙、王某丙的供述;
5.鉴定意见:法医学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姚堂春
2020年1月8日
附注:
1.被告人李某甲取保候审于家中;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卷宗5册共计4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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