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江检重大刑诉〔2019〕1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8119800617001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市,住白山市临江市**园**号楼**单元**室,曾因盗伐林木、滥发林木罪于2008年4月24日被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非法持有枪支、非法持有毒品,于2015年3月29日被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6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5月2日被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经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5日由临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81********001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临江市,住白山市临江市**街道**家属楼**单元,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5月2日被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经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5日由临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某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白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12日指定由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于2017年2月2日晚因琐事在电话里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分别打电话给刘某某等人,邀其到东嘉花园门口与李某乙殴斗,李某乙开车到**小区门口,李某甲持刀与周某某等人用拳脚多次对李某乙进行殴打,经临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头顶部及右臂外伤造成右侧头顶部3.0厘米瘢痕、右臀部4.0厘米和1.5厘米两处瘢痕,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被告人李某甲,于2011年9月13日晚在临江市***大桥附近因被害人胡某某没有让其超车,李某甲开车撞坏被害人胡某某的车并将胡某某的车别停,李某甲下车后用木棒将被害人胡某某左臂打伤,胡某某到临江**院就医期间告知李某甲让李某甲给其结算医院费,李某甲到临江**院后用自带砍刀将胡某某头部砍伤,经临江市公安局鉴定,胡某某头部外伤,造成左头顶部4.0厘米瘢痕为轻微伤,左臂外伤造成左尺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赔偿协议、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住院病案;
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田某某、窦某某、商某某、史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孔某某、刘某某、金某某、李某丙、崔某某、王某乙、李某乙的证言;
3.鉴定意见:临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贰份;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陈述;
5.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纠集多人,进行殴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均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得到谅解,二人均为累犯,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数罪并罚合并判处被告人李某甲二年至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忠德
(院印)
2019年8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光碟三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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