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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虚假诉讼案)_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拜检诉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镇**村**组,住哈尔滨市**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 年9月11日被拜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19日,拜泉县人民法院以(2016)黑0231民初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因曲某甲离家出走两年,下落不明,准许李某甲与曲某甲离婚。

经查,李某甲为达到与曲某甲离婚的目的,在曲某甲与其本人及其父亲李某乙、女儿李某丙均有往来的前提下,委托其父亲李某乙从村委会办理曲某甲2013年以来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虚假证明,委托其姑姑李某丁等4人做出曲某甲离家出走三年的证言。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9月11日在拜泉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委托书、律师资格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调取行程单、民事诉状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村民委员会证明、拜泉县人民法院调查笔录、拜泉县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李某甲存折复印件、收费凭证、李某甲书写保证书复印件、曲某甲房产证复印件、曲某甲与张某某、霍某某、徐某某、视频作证文件翻译、**派出所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曲某乙、霍某某、李某丁、李某戊、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曲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曲某甲微信截图及手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干扰了正常司法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如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海军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拜泉县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公正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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