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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虚开发票、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_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二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某甲,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0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户籍所在地台州市椒江区**街道****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虚开发票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为牟利,根据蒋某某、唐某某等人提交的开票信息,向他人购买非法制造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后,销售给蒋某某、唐某某等五人106份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总计8678758.27元。经税务部门证明,上述106份发票均系伪造或擅自制造的发票。

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期间,为牟利,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无真实交易,在获取李某乙、王某某、周某某提供的开票信息后,通过倪某某(另案处理)控制的四川**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广元**建材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为前述三人开具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22份,虚开金额共计2058688.37元,票面金额2120449元。

2020年4月16日,李某甲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虚开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对其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合并后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敏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涉案财物随案移送(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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