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四部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30121195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杭州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为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继续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至2016年7月间,被告人李某甲作为杭州某某有限公司(已注销)法定代表人,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某甲有限公司徐某某(已判刑)处先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7份,价税合计9144190元,其中税额1051986.4元,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杭州某某有限公司均入账抵扣。2018年12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到萧山区税务局补缴了上述所抵扣税款并接受行政处罚。2018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到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相关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缴款书、注销登记审核表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相关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应君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卷六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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