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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三部刑诉〔2020〕2006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83********,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有限公司经营人,户籍在福建省周宁县**镇**村**街**号。2014年2月28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在经营上海**有限公司期间,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顾某某(已判决)为其公司虚开上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税款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2,128元,均已申报抵扣。

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6月17日在其住所地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其家属已将涉案税款存入银行卡内交由公安机关冻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乙(已判决)、顾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让他人为上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经过。

2.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宝山区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副本、出具的办案说明、银行卡冻结申请反馈信息截图证实,本案涉案发票税款金额92,128.44元,已申报抵扣,涉案税款公安机关已冻结。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乙、顾宇良的判决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到案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基本信息。

6.被告人李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让他人为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冰

检察官助理:张姝晨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05930**** 

2.案卷材料七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 ……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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