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曲检刑刑诉〔2020〕98号
被告单位:曲周县**纺织有限公司,住所:曲周县侯村镇侯村村北,组织机构代码MA07P****,法定代表人杨某。
诉讼代表人:孙某某,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群众,公民身份证号:1304291982********,系永年区某某乡某某村人,曲周县**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公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81********,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住**乡**村,系曲周县**纺织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曲周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0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曲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曲周县某甲纺织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的值班律师、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20日,由被告人李某甲实际控制的被告单位曲周县**纺织有限公司,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服装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货物金额共计人民币751153.85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27696.15元。
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介绍张某甲(另案处理),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曲周县**纺织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向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服装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共计货物金额938461.54元,税额159538.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登记表、税票进销项信息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企业登记信息表、营业执照、法律文书等;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乙、宋某某、郭某某、范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李某甲辨认田某某、张某甲辨认张校亮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实际控制的被告单位曲周县**纺织有限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达人民币127696.1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达人民币159538.4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曲周县明茂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本祥
检察官助理:刘志贝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原籍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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