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1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执行逮捕。因犯盗用身份证罪于2019 年12 月20 日被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 元。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告知了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李某甲作为温州**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6月28日被吊销)的实际控制人,在没有发生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南通**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金额2051538.38元,税额348761.62元,价税合计2400300元。同样在没有发生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取虚假走账方式,从舟山**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增值税金额3657735.04元,税额621814.96元,价税合计4279550元。虚开的税款数额合计97余万元,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商登记材料、税务登记表、非正常户认定表、纳税人涉税事项调查表、实地调查表、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案件协查基本情况表、税收违法案件原始信息清单、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纳税人销项税金明细情况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税务稽查报告、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已证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列资料、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租赁合同、温州**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出货统计表、关于温州**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虚开发票案件的调查报告、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人员档案、归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焦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及同案犯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从他人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毛泽光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温州市看守所
2.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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