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二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01198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云南**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住隆阳区**镇工业园**宿舍。因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昌宁县监察委留置;同年4月17日被本院刑事拘留,并由昌宁县公安局执行;同年4月22日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昌宁县公安局执行;同年5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由隆阳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昌宁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李某甲在经营管理云南**实业有限公司过程中,为得到保山市隆阳区党委政府在企业政策、项目、融资贷款等方面的照顾,先后送给时任保山市副市长、中共隆阳区委书记耿某某人民币100000元、时任中共隆阳区委常委、区人民政府常务副区长李某乙人民币20000元。期间,李某甲请耿某某帮助协调企业贷款相关事宜,在耿某某、李某乙安排协调下,李某甲顺利获得由隆阳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提供担保的**银行贷款40000000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李某甲到隆阳区委书记耿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耿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0元。
2.2015年国庆节后的一天,为感谢时任中共隆阳区人民政府常务副区长李某乙亲自协调对接隆阳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分行,帮助解决40000000元贷款的抵押担保和贷款进度问题,李某甲到隆阳区人民政府李某乙办公室,送给李某乙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耿某某、李某乙两人行贿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祖萍
检察员: 李 超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087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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