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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行贿案)_佛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佛冈县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检公刑诉〔2020〕Z11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211972********,汉族,广东省佛冈县人,初中文化,群众,佛冈县**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址及户籍地址:佛冈县**镇**村委**村**号。2017年下半年,受佛冈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佛冈房地产开发项目方)委托,作为**方的代表与佛冈县**镇**村村民协商**塘的一次性产量补偿价款。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对李某甲取保候审。

本案由佛冈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行贿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第一次退回佛冈县监察委员会补充侦查,佛冈县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第二次退回佛冈县监察委员会补充侦查,佛冈县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2020年3月20日、2020年6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甲、赖某某(另案处理)于2017年受佛冈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即**佛冈房地产开发项目方的委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协助佛冈县**镇人民政府解决**村的**塘征地历史遗留问题的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丁、温某戊、温某丙、温某己、李某乙、李某丙八名村民代表好处费合计共69万元,情况如下:

2003年,原佛冈县**镇人民政府(2004年5月并入**镇人民政府)征收了**村委**村地段一地块,其中**村的农田灌溉用水山塘“**塘”也在征收地块之内,原**镇人民政府于2003年11月向**村村民书面承诺保证**村农田灌溉用水。**镇人民政府将征收的地块转让给**公司,**集团于2008年收购了**公司开发,并将上述地块用于开发房地产,即佛冈**项目。

2006年6月,**镇人民政府对**村村民书面承诺,保证**塘水源供给**村村民作灌溉用水,如因水源造成农作物的损失,将按标准做出产量补偿。但**公司在开发过程中改变建设规划将“**塘”山塘填埋,影响了农田灌溉,造成**村村民多次上访。经多方协调,**镇人民政府按照1600斤稻谷/亩/年的补偿标准对**村村民进行产量损失补偿,补偿款先由**镇人民政府垫付给**村村民,再由**公司偿还给**镇人民政府。

为彻底解决**塘的征地历史遗留问题,**镇人民政府多年来多次组织**公司、**村村民小组,三方协商一次性产量补偿方案。**镇人民政府委托**村村民小组长温某甲,由其带领村民代表先与**公司直接协商补偿价格,以及负责做**村村民的工作。

**公司为解决**塘征地的历史遗留问题,于2017年7月与李某甲、赖某某达成居间协议。委托李某甲、赖某某作为**公司(即**方)的代表身份与**村村民小组长温某甲及村民代表协商**塘的一次性产量补偿价款。协商前期主要由赖某某与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丁、温某戊、李某乙等五位队委协商。赖某某为了尽快达成补偿协议,向温某甲等五人提出事成后可给予其五人40万元的好处费,每人可分得好处费人民币8万元。因温某甲等代表对赖某某不满,协商的中后期由李某甲接力主导协商。温某甲在与李某甲协商过程中,称为便于做村民的工作,经李某甲同意,温某甲又邀请温某丙、温某己、李某丙作为村民代表参与了与**方协商补偿价款及做村民工作的事宜。经李某甲与温某甲等人多次协商后,**村于2017年11月17日晚在**农庄召开村民大会,同时**镇政府派经济办的工作人员出席会议并指导签约工作。最终双方同意了206万元的补偿价格。当晚**公司与**村在**农庄签订《**塘补偿协议》,温某甲、温某丙、温某丁、李某乙、李某丙在村民大会上表态同意此价格并在补偿协议上签名,带动村民同意该补偿协议。206万元补偿款后由**公司转账给**镇人民政府,再由**镇人民政府支付给**村集体账户。

**农庄会议后,李某甲于2017年11月通过他人账户转账人民币30万元到温某丙的帐户。2017年11月21日,温某甲、温某丙、温某丁、李某乙、李某丙五人在温某丁位于县城**街的家中阁楼上分取这笔好处费,每人各自分得好处费人民币6万元。几天后,李某甲约温某甲等人到李某丁位于青松东路的公司办公室领取其余的好处费。当晚温某甲、温某丙、温某丁、李某乙四人先后去到李某丁的办公室。经协商,温某甲、温某丙、温某丁、李某乙、李某丙同意从五人未分的好处费中各扣除2000元,分给温某己6000元、温某戊4000元作为补偿二人的2017年产量。温某甲另从其未领取的好处费中扣除3000元给温某乙作2017年产量补偿。李某甲经温某甲与温某乙电话协商后,同意以补偿温某乙为**村产量补偿事宜上访被人打伤的医药费的名义另外送给温某乙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当晚温某甲从李某甲处领取得好处费人民币1.5万元,温某丙、温某丁、李某乙、李某丙各领取得好处费人民币1.8万元(李某丙的这笔好处费由其兄李某乙代领并转交)。次日中午,李某甲约温某己、温某戊到李某丁的办公室领取好处费,李某甲送给温某己好处费人民币8.6万元,送给温某戊好处费人民币8.4万元,随后二人后在补偿协议上签名。温某己还代其兄温某乙从李某甲处领取了好处费人民币13.3万元,并代温某乙在补偿协议上签名。其后温某己将好处费人民币13.3万元转交给温某乙,后温某乙将1000元退还给温某甲。案发后,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丁、温某戊、温某丙、温某己、李某乙、李某丙已将其等人非法收受的好处费人民币69万元上缴至佛冈县监察委员会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收缴的赃款人民币69万元;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征地、土地出让合同资料、承诺书、《**塘补偿协议》、情况说明、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和明细等书证;3.同案人赖某某的供述,证人温某甲、温某乙、温某己、温某戊、温某丙、温某丁、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多名国家工作人员好处费合计人民币69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是自首到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佛冈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晋钊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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