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公诉刑诉〔2017〕15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6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湖南长沙**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中级工程师,一级建造师),户籍所在地长沙市望城区**镇**村**组**号,住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房。无前科。因涉嫌行贿罪,2014年8月22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同年10月22日由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6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2015年2月5日经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2015年2月1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2月14日本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措施。
本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行贿罪,于2017年2月16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7年3月31日、2017年6月14日两次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侦查部门于2017年4月31日、2017年7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7年3月15日、2017年5月27日、2017年8月14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5年到2012年期间,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等法律法规,先后承建了**大学校本部院士楼建安工程(以下简称院士楼建安工程)及**大学院士公寓楼室内装饰工程(以下简称院士楼装饰工程)、**大学**研究院科技楼建安工程、**大学新校区综合教学楼(群)南楼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教学楼南楼工程)、**大学新校区综合教学楼(群)北楼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教学楼北楼工程)、**大学新校区化学楼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化学楼工程)等5个工程。其中,被告人李某甲以请求关照、应进行招投标而未招投标、获取招投标内幕信息、挂靠、围标等违法方式,承建了院士楼建安工程及院士楼装饰工程、教学楼南楼工程、教学楼北楼工程、化学楼工程等4个工程。具体分述如下:
1.2004年11月,被告人李某甲获悉**大学即将建设院士楼建安工程的信息,找到时任**大学基建处处长刘某甲(已判刑)表达了希望承接该工程的愿望,刘某甲表示支持。2005年1月,院士楼工程招标公告发布后,李某甲再次找到刘某甲,请求刘某甲帮忙入围中标院士楼工程,并告知自己会以湖南长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报名参与投标,刘某甲表示会支持。经过考察、入围、招投标程序后,2005年2月3日甲公司中标,2005年4月6日**大学与甲公司签订了《**大学校本部院士楼建安工程合同》,李某甲实际承建了该工程。
2005年上半年,院士楼建安工程接近尾声,李某甲想不经过招投标程序直接以甲公司名义承接院士楼装饰工程,又找到刘某甲表达自己的愿意,刘某甲表示支持,并告知需基建处召开处务会议讨论决定。2005年5月,刘某甲主持召开处务会议,并发表了直接将院士楼装饰工程交由甲公司承建的意见,与会人员没有提出异议,一致通过。2005年12月12日,在未经过招投标程序的情况下,**大学与甲公司签订了《**大学院士公寓楼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直接将造价为490余万元的院士楼装饰工程发包给甲公司施工,李某甲实际承建了该工程。
2.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甲获悉**大学即将建设教学楼南楼工程的信息,李某甲找到湖南省长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甲、董事长梅某某谈妥了挂靠乙公司投标教学楼南楼事宜。为了确保中标,李某甲还邀请了湖南**建筑公司报名投标进行“围标”。经过一系列招投标程序后,2007年4月29日乙公司中标,2007年5月12日乙公司与李某甲签订了《项目承包施工合同》,约定乙公司将教学楼南楼工程交由李某甲承建,李某甲自负盈亏并向乙公司交纳工程结算总造价1.5%的管理费。2007年6月18日**大学与乙公司签订了《**大学新校区综合教学楼(群)南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教学楼南楼工程开工建设一段时间后,**大学的工作人员发现教学楼南楼工程系李某甲挂靠乙公司中标,实际负责工程建设施工的是李某甲,并非中标通知书上载明的项目经理陈某乙,不同意李某甲继续施工,要求陈某乙到位。李某甲则请求时任**大学基建处处长田某某(已判刑)不要将该情况上报学校,继续由其施工。田某某明知李某甲系挂靠其他公司中标,既未追究其违约责任,而是让其继续承建教学楼南楼工程,也未向学校进行报告。
3.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甲在承建教学楼南楼工程过程中,又获悉教学楼北楼即将招标的信息,便找到**第一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一公司)总经理孙某某谈妥了挂靠该公司投标教学楼北楼事宜。经过一系列招投标程序,2007年6月15日**一公司中标,2007年8月28日**大学与**一公司签订了《**大学新校区综合教学楼(群)北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11月1日**一公司与李某甲签订了《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约定**一公司将教学楼北楼工程交由李某甲承建,施工过程中由李某甲负责缴纳各种税费,自负盈亏,向**一公司缴纳结算税前总造价3%的管理费;**一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
教学楼北楼工程开工建设一段时间后,**大学的工作人员发现教学楼北楼工程系李某甲挂靠**一公司中标,实际负责工程建设施工的是李某甲,并非中标通知书上载明的项目经理孙某某,不同意李某甲继续施工,要求孙某某到位。李某甲则请求田某某不要将该情况上报学校,继续由其施工。田某某明知李某甲系挂靠其他公司中标,既未追究其违约责任,而是让其继续承建教学楼北楼工程,也未向学校进行报告。
4.2012年,被告人李某甲获悉化学楼工程即将招标的信息,便找到时任**大学基建处副处长魏某某(已判刑)了解招投标的相关信息,魏某某告知工程将采取“推5摸4”(推荐5家企业直接入围、抽签产生4家企业入围)的招标方式。为了确保中标,李某甲找到刘某乙(时任湖南省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已判刑)表达其想挂靠湖南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投标化学楼工程,刘某乙向丙公司董事长陈某丙打招呼,陈某丙同意李某甲挂靠。李某甲又找到丁湖南省**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董事长肖某某谈妥了挂靠该公司投标化学楼工程事宜,与此同时李某甲又通过曹某某(湖南**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邀请了**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戊公司)、湖南省**建设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报名参与“围标”化学楼工程,并支付投标保证金给上述五家公司。经过审查、抽签,丁公司、丙公司、戊公司入围,在评标前李某甲告知担任评委的魏某某丁公司、丙公司、戊公司是他挂靠的,请求魏某某评标时重点关照丁公司。经过二次评标,2012年11月5日丁公司中标,2012年12月6日**大学与丁公司签订了《**大学新校区化学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月31日丁公司与李某甲签订了《工程项目绩效考核合同》,约定丁公司将化学楼工程交由李某甲承建,李某甲向丁公司交纳工程总造价3%的管理费,该工程项目债务均由李某甲承担。
2005年到2014年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为能够通过以请求关照谋求争竞优势、获取招投标内幕信息、应招标而不招标、挂靠、围标等违法方式承接院士楼建安工程及院士楼装饰工程、教学楼南楼工程、教学楼北楼工程、化学楼工程等4个工程,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分多次送给刘某甲人民币12万元,送给田某某20万元,送给魏某某人民币20万元,送给刘某乙20万元。李某甲共计给予以上四名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72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送给刘某甲人民币12万元。
2005年春节前至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甲为感谢刘某甲在其入围中标院士楼建安工程及不经招标直接承建院士楼装饰工程提供的帮助,先后分六次送给刘某甲共计人民币12万元。
1.2005年春节临近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自己的车上送给刘某甲人民币1万元。
2.2005年端午节临近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长沙市**南路**村**号栋楼下送给刘某甲人民币5000元。
3.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长沙市岳麓区“**酒家”送给刘某甲人民币8万元。
4.2005年中秋节临近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长沙市**南路**村**号栋楼下送给刘某甲人民币5000元。
5.2006年春节临近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长沙市韶山南路梅岭村41号栋楼下送给刘道强人民币1万元。
6.2007年临近春节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长沙市**南路**村**号栋楼下送给刘某甲人民币1万元。
(二)2007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为感谢田某某明知其挂靠其他公司中标教学楼南、北楼工程,并实际建设施工,未追究其违约责任,而是让其继续承建二个工程项目,在长沙市**路与**路交界处的一个饭店停车坪处送给田某某人民币20万元。
(三)2012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为感谢魏某某在其承接化学楼工程时告知招标信息、提供评标帮助,在**大学**校区魏某某住的楼下送给魏某某人民币20万元。
(四)被告人李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送给刘某乙人民币20万元。
1.2013年春节,被告人李某甲为了感谢刘某乙帮忙打招呼,使其顺利挂靠了丙公司参加化学楼工程投标,在长沙市雨花区**小区附近一个茶楼送给刘某乙人民币10万元。
2.2014年春节,被告人李某甲为了感谢刘某乙帮忙打招呼,使其顺利挂靠了丙公司参加化学楼工程投标,在长沙市雨花区**小区附近一个茶楼送给刘某乙人民币10万元。
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在**大学承建的院士楼建安工程及装饰工程、**楼工程、教学楼南楼工程、教学楼北楼工程、化学楼工程等五个工程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4200004.65元。
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2014年8月29日、2015年2月4日、10日、11日,李某甲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招投标资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款付款资料、审计报告、银行交易明细及凭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案经过、交待材料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田某某、魏某某、刘某乙、陈某甲、梅某某、陈某乙、孙某某、肖某某、邹某某、陈某丙、邓某某、曹某某、李某乙、段某某、刘某丙、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刘某甲、田某某、魏某某、刘某乙财物,共计人民币72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扣押的人民币1100万元系被告人李某甲的违法犯罪所得,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浩洋
2017年8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住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房,联系电话13875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1张。
3.本院依法扣押被告人李某甲人民币11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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