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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行贿案)_营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营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营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4197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南充市**环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住营山县**小区**栋**号。因涉嫌行贿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营山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营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8日被营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营山县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行贿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6月至2017年4月,在原营山县生态环境局监察执法大队大队长康某某负责乡镇污水处理站环保设备采购项目(以下简称采购项目)期间,通过单一来源采购的方式以及在公开招标中设置偏向于其所代理的产品招标条件并围标的方式,使李某甲顺利中标,销售其所代理的产品39套,共计获利490余万元。李某甲为向康某某兑现承诺并表示感谢,在2015年6月至2018年9月期间,先后分六次送给康某某现金共计25.5万元。

2、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在营山县代建中心负责采购项目期间,通过在公开招投标中设置偏向于其所代理产品的招标条件并围标的方式,使李某甲顺利中标,销售该产品12套,获利59万余元。李某甲为对营山县代建中心主任蒋某某表示感谢,2018年2月、2018年8月,分两次送给蒋某某现金共计3万元。

3、2018年在营山县发展投资公司下属子公司四川**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负责南北两河污水治理项目期间,通过在公开招标中设置偏向于其所代理产品的招投标条件并围标的方式,使李某甲顺利中标,销售该产品31套,获利230余万元。李某甲为感谢**公司经办人李某丙,2018年中秋节前送给李某丙现金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任职文件、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康某某、李某丙、蒋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销售环保设备的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康某某、蒋某某、李某丙等3名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荣杰

2020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营山县**小区**栋**号,联系方式:1343876****、15681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起诉书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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