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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诈骗、盗窃案)(公开版)_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现住镇赉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无职业;因涉嫌诈骗罪、盗窃罪,经镇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盗窃罪,经院批准,于2020年7月9日由镇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镇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2019年11月至2020年2月在吉林省**股份有限公司任信贷协理员期间,为贷款户张某甲、王某甲、邱某某、李某乙四人办理贷款业务,李某甲虚构该公司有代购种子化肥业务,贷款户不在该公司购买便无法贷款为由,分别骗取四人19600.00、15000.00、11000.00、20000.00元,李某甲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方式诈骗四人共计人民币65600.00元。

同时,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为贷款户罗某某、韩某某、张某乙、郑某某、徐某甲、张某丙六人办理贷款业务,李某甲为贷款户在手机上下载吉林亿联银行APP,并在贷款户不知情的情况下设置支付密码,在吉林亿联银行将贷款下放后,李某甲在贷款户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各种借口秘密窃取的手段,将贷款户银行账户内的贷款私自划转到自己的银行账户内。犯罪嫌疑人李某甲以秘密窃取的手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将罗某某、韩某某、张某乙、郑某某、徐某甲、张某丙6人贷款非法据为己有,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228000.00元。

案发前,被告人李某甲分别退还被害人韩某某、徐某甲、张某丙各10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前科劣迹证明、到案经过、借条合同、借据、吉林省**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情况说明、声明、李某甲涉事农户放款明细、个人借款借据、农村金融综合服务业务代理协议书、微信截图、微信交易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李某甲盗窃、诈骗农户贷款金额明细;2.证人证言:证人段某某、姜某某、王某乙、刘某某、张某丁、李某丙、孙某某、宫某甲、宫某乙、徐某乙、张某戊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罗某某、邱某某、王某甲、韩某某、李某乙、张某乙、郑某某、徐某甲、张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栾晓宇

检察官助理:尤旭天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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