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南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7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乡**村,现住邢台市隆尧县**乡**村。因涉嫌诈骗罪、重婚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6年2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隐瞒已婚事实,自称李某丙,经媒人介绍与被害人刘某某相亲并确定恋爱关系,后李某甲以订亲、结婚为由向刘某某索要彩礼、购物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9500元。办理结婚仪式十几天后,李某甲无故离开刘某某家未回。截止2017年6月12日,李某甲共返还刘某某人民币48100元。另查明,举办婚礼前李某甲购买的电动车、电冰箱、床上用品等物品置放于刘某某家中。
2.2006年12月15日,李某甲与邢台市南和县(现南和区)**镇**村徐某某在邢台市南和县(现邢台市南和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7年6月8日,李某甲在没有和徐某某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又与隆尧县**镇**村的李某乙在隆尧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户籍证明信、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证明、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谅解书等;2.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3.证人证言:证人史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有配偶而与他人登记结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丽彩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 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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