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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诈骗公开版)_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4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柘城县**乡**村委**组**号,现住河南省柘城县**乡**村委**组**号。2015年12月9日商丘市睢阳区法院判处,李某甲犯诈骗罪,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0年8月12日虞城县法院判处,李某甲犯合同诈骗罪,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7年8月28日商丘市梁园区法院判处,李某甲犯诈骗罪,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7月29日商丘市梁园区法院判处,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李某甲通过其女朋友薛某某的表姐刘某某认识了周口市市区**局**部职工葛某某,李某甲虚构移动员工身份取得葛某某信任后以过春节公司领导需要用白酒为名,先后从葛某某处骗走天之蓝白酒120件、五粮液白酒68件、茅台酒1件、众喜牌食用油13件,价值597596元。另外李某甲先以10000元的价格帮葛某某办理了一个手机四连号,取得葛某某信任后又以能低价购买公司内部手机的名义共收取葛某某现金115000元,李某甲先后交给葛某某华为手机6部、苹果手机5部(总价值76000元),被骗金额为39000元;李某甲给葛某某手机转款40000元,刘某某给葛某某40500元,共还款80500元。李某甲骗取葛某某资金总计556096元。

2.李某甲虚构移动公司员工身份,以能帮孙某甲申请办理移动营业厅的名义骗取现金30000元、以虚构自己在淮阳的施工工地急需用钱的名义骗取孙某甲现金10000元,总计骗取孙某甲现金40000元。

李某甲以能帮孙某乙办理手机靓号为由骗取其现金10360元。

李某甲以能帮孙某丙购买低价手机为由骗取其现金18000元。

3.李某甲以能帮苑某某低价购买手机为由收取其现金260000元,先后给其价值113220元苹果手机13部(按手机入库核算的),骗取其现金总计146780元。

4.李某甲以能帮邵某甲办理手机四连号为由骗取其现金5100元,以能帮其购买低价手机为由骗取现金122000元,以让邵某甲帮其支付手机钱骗取8088元,以能帮其办理移动营业厅为由骗取其现金37900元,以虚构淮阳施工工地急需用钱为由骗取其现金10000元,邵某甲第一次从李某甲处购买苹果手机3部、倒卖后获利6000元,总计骗取邵某甲现金177080元。

李某甲以能帮邵某乙低价购买手机为由骗取其现金40000元。

李某甲以能帮邵某丙办理手机靓号为由骗取其现金60000元。

5.李某甲以能帮单某某转为移动公司正式员工为由骗取其现金30000元,以帮其提高学历为由骗取其现金25000元,以购买低价手机为由骗取其现金22000元,总计骗取单某某现金总计77000元;李某甲以能帮张某某转为移动公司正式员工为由骗取其现金30000元,以帮其提高学历为由骗取其现金10000元,以购买低价手机为由骗取其现金22000元,总计骗取张某某现金总计62000元。

6.李某甲以假名李某乙、虚构**员工身份与薛某某谈男女朋友并同居,期间利用薛某某身份在捷信、中原消费、你我贷等多家贷款平台多次借款,截至目前,共有本金及利息总计47268.04元没还;李某甲利用女朋友薛某某表姐刘某某的身份在民生银行、交通银行、花呗、借呗等多家贷款平台多次借款,截至目前,共有本金及利息156485.96元。

李某甲共骗取12名被害人总计金额13910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准予解回罪犯的函、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葛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等人的陈述;

4证人刘某某、赵某某、姚某某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身份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涉嫌诈骗罪。李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丽莉

(院印)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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