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公诉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5021973********,汉族,初中文化,系**电段**,住本溪市平山区**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3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李某甲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19日,以帮助王某某孩子办理入学为由,先后在本溪市平山区火车站、平山路30号李某乙家中等地,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8.11万元。
2、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6月,以帮助李某丙孩子办理工作为由,先后在本溪市明山区东芬建设银行、客运站,平山区南地门诊等地,骗取被害人李某丙人民币12.3万元。
案发后,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李某甲被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收条、存款凭证等;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李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涉案人员互相辨认的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
2020年6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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