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宁县**镇**村**号。因吸毒,于2015年8月26日被湖南省新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6年2月3日被湖南省新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及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20年1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通过李某乙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信息,谎称能够办理高额度的信用卡,以收取“包装费”的名义,从被害人邵某某、应某某、谢某某等14名被害人骗取钱款共计14900元。
案发后,李某乙已退还被害人1900元。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收账明细、退赃明细、转账记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照片;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应某某、邵某某、谢某某、孙某某、蔡某某、韩某某、张某甲、朱某某、吴某某、张某乙、耿某某、郑某某、蓬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勘验等笔录:扣押笔录、现场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6.电子数据:手机勘查光盘、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霞
2020年5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送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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