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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诈骗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三部刑诉〔2020〕1280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24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祁门县**乡**村**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20年1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6月10日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结伙窦某某、李某乙、胡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通过打电话联系被害人,谎称有买家高价收购被害人藏品的方式,将被害人骗至上海面谈,再以需要做藏品认证为由,将被害人带至本区沪太路5018弄1号楼1105室郑某某(已判决)负责的上海**技术有限公司(系未注册的虚假企业)做藏品认证,在被害人支付认证费后,借故取消交易、延迟交易,共从被害人处骗得认证费人民币七万余元。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12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田某某、赵某某、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和郑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收取被害人的认证费并分赃的事实。

2.证人李某乙、郑某某、叶某某、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等以收取认证费的形式骗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情况。

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同案犯郑某某已被判刑。

4.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到案经过。

5.被告人李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伟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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