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三部刑诉〔2019〕41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1122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二手车中介,户籍在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村**组**号。2018年9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7年7月,向被害人李某乙介绍二手车买卖生意,采取虚构买车出资比例及金额的手段,骗取李某乙购车款人民币9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7年8月,向被害人叶某某、魏某某介绍二手车买卖生意,先后两次骗取叶某某、魏某某购车款共计22万余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8年8月25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于案发后将涉案钱款归还上述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叶某某、魏某某的陈述及叶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叶某某夫妇从事二手车买卖生意,李某甲经常为其介绍车源。2017年8月,李某甲称有客户要卖大众途观和丰田RAV4,要求其打全款以过户,其分别支付12.2万元、10.5万元购车款,后李某甲一直没有给其车子,也没有将钱打回。
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17年7月,李某甲向其介绍有辆大切诺基可以买卖,车价40.5万元,需要其出资30万和“家有好车”合买,后其汇款30万元至李某甲工行账户。直到2018年1月中旬,其才得知李某甲和“家有好车”约定各出资20.25万元。
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二手车买卖合同证实,其为大众途观车主。2017年8月1日其发布卖车信息,当日李某甲与其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后因对方直到2017年10月还迟迟不过户,就决定不卖了。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为丰田RAV4车主。其发布卖车信息后,李某甲于当日表示愿意购买,2017年9月9日,其将车子交给对方,对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9.7万元。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支付宝交易转账记录证实,被害人叶某某、李某乙给付李某甲钱款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李某甲手机聊天记录截图证实,李某甲与叶某某、李某乙、魏某某关于买车的商议经过。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谅解书》及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家属已全额退赔,取得叶某某、李某乙谅解。
8.沈阳铁路公安局锦州公安处锦州乘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淞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到案经过。
9.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信息。
10.被告人李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斌
检察员:樊冰
2019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于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告知书及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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