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三部刑诉〔2020〕64号
犯罪嫌疑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甲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9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醴陵市**镇**村**组**号。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饿了么”平台的首单红包等补贴规则,通过模拟软件、接码平台和多个支付宝账户,虚构其满足补贴规则的条件,多次由其自己或帮助他人在“饿了么”平台刷单以骗取该平台的补贴款共计139657.6元。
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投案,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上海**科技有限公司风控与安全中心的工作人员,其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李某甲存在虚假刷单骗取“饿了么”平台补贴款的行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于2019年10月23日对被告人李某甲实施诈骗犯罪时使用的两部手机、一台电脑主机箱予以扣押的事实。
3.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刷单骗取补贴记录共计176页及普陀分局接受证据清单,证实2018年1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刷单方式骗取“饿了么”平台补贴款金额139657.6元的事实。
4.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证实李某甲已退赔被害人损失139657.6元。
5.公安机关提供的办案说明、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10月22日23时05分到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甘泉路派出所投案的情况及其身份情况。
6.犯罪嫌疑人李某甲的供述,其能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已全额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敏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