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40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81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街**号**,现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路**号**室。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5月1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退回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于2020年10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20年11月16日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间,被告人李某甲私自使用其借取的徐某某名下尾号5964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在以刘某某名义申领的瑞银信pos机上套现刷取32896元人民币,后又冒充徐某某致电银行虚假否认交易后,被免除还款义务从而非法占有上述钱款。
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甲使用其借取的李某乙名下尾号0474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在以刘某某名义申领的瑞银信pos机上套现刷取15620元人民币,后向李某乙谎称上述信用卡错误交易,并诱使李某乙致电相关银行否认交易后,被免除还款义务从而非法占有上述钱款。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20年5月9日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全额退赔了上述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使用借取的他人信用卡通过套现后谎报错误交易的手段骗取银行信用卡透支额度内资金的事实。
2.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清单、涉案银行卡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相关银行卡及银行卡外观。
3.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pos机开户记录、赔付申请函、相关银行和支付公司出具的赔付说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通过刷卡套现后谎报错误交易的方式进行诈骗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到案经过。
5.本院扣押决定书、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退赔赃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文涛
检察官助理:徐晓云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光盘二张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二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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