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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诈骗案)_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Z16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8011984********,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捕前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小区**栋**单元**。因涉嫌诈骗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1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7日被临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以给被害人尤某某、杨某甲、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郭某某、邢某某、樊某某、王某丁、杨某乙、李某乙、张某某、刘某某等15人办理《危险化学品货物运输资格证》为由,骗取尤某某、杨某甲等15人现金总计42100元,赃款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退赔赃款27700元。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微信上以给被害人尤某某办理货运资格证为由,骗取尤某某现金300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

2.2019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微信上以给被害人马某某办理货运资格证为由,骗取马某某现金320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

3.2019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微信上以给被害人杨某甲办理货运资格证为由,骗取杨某甲现金350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

4.2019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在微信上以给被害人王某甲、郭某某等9人办理货运资格证为由,骗取王某甲、郭某某等9人现金共计30400元。案发后李某甲退赔王某甲16000元。

5.2020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在微信上以给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办理货运资格证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现金200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聊天截图等书证;2.证人李某丙证言;3.被害人尤某某、马某某、杨某甲、王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尤某某、马某某等15人财物共计4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弘年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临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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