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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诈骗案)_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林院公诉刑诉〔2020〕Z13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5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镇**村**队**号,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01年9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元,2004年7月3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8日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3年9月1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7月17日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和林格尔县公安局看守所。 

本案由和林格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底,被告人李某甲介绍李某乙(已判决)结识被害人广某某,后李某乙与广某某确定恋爱关系.二人相处过程中李某乙谎称自己名叫“马丽”,并多次以自己需还信用卡欠款、家人生病等虚假理由向广某某索要钱款。2019年6月30日至8月8日期间,广某某通过微信向李某乙微信名为“A某甲”(微信号:**)及“A某乙”(微信号**)微信账户发红包、转账共计人民币28061元。上述钱款已全部用于李某甲、李某乙日常消费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虚假身份信息多次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规定,建议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杰

检察官助理:苏日娜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和林格尔县公安局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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