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99********,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2020年11月17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使用其在网上购买的微信账号(更名为“张某某”),在朋友圈发布内容为“微信有漏洞,充值200元返利100元”的虚假信息,以骗取被害人钱财。2020年7月3日14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孙女孙某某看到李某甲所发微信信息后告知张某某,二人使用孙某某的手机与李某甲取得联系,并按照其要求微信扫码支付人民币200元后等待返利。后李某甲以账号没有激活、漏洞失败、微信被风控等理由,让张某某继续使用微信和支付宝转账,共计骗取其人民币3,800 元。现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11月17日,在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返还单等
书证;
2.证人李某乙、高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对其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歌
检察官助理:刘玉婷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京东派出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 量刑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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