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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诈骗案)_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1198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乡**村**路**号,现住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公司职工宿舍。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在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谎称需要钱给父亲看病,向其同事位某某借款2000元,在取得位某某的兴业银行信用卡和密码后,未经被害人位某某允许,私自用该信用卡刷卡套现人民币24000元,全部用于网上投资VRC币。后被告人李某甲离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并拒接电话。

综上,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诈骗数额人民币22000元。

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位某某损失共计27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信用卡对账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位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剑锋

检察官助理:  万雅璐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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