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一部刑诉〔2019〕21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9199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山东省嘉祥县人,住嘉祥县**街道**村**号。2017年7月10日因诈骗罪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8000元。2019年2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嘉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嘉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嘉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7月15日至8月15日、9月15日至10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为非法牟利,虚构事实,通过网络发布虚假销售手机靓号信息,骗取受害人购买手机号码钱款后,不为被害人办理号码,并百般推脱,直至不再与受害人联系。李某甲共实施诈骗7次,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77149元(以下币种相同),分述如下:
1.2017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微信发布虚假销售手机靓号信息,骗取被害人曹某某的信任,曹某某欲通过李某甲购买手机靓号,后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共计转给李某甲钱款36550元,李某甲收到该款后,一直没有为曹某某购买手机号码,后将曹某某微信删除。
2.2018年4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微信发布虚假销售手机靓号信息,骗取被害人韩某某的信任,韩某某欲通过李某甲购买手机靓号,通过微信支付给李某甲钱款3400元,李某甲收到该款后,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为韩某某办理号码,韩某某无奈报警,后李某甲分多次将该钱退回。
3.2018年7月28日,被害人魏某某通过程某某购买手机号1302171****,程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甲联系,想从其手中购买该号码,李某甲表示有能力为其办理,当日程某某将魏某某出资的12000元中的其中11000元通过微信支付给了李某甲,收到钱款后,李某甲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为魏某某办理。
4.2018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微信发布虚假销售手机靓号的信息,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的信任,张某某欲通过李某甲购买手机靓号,支付给李某甲9000元订金。同年8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又以合伙收购手机卡为由让张某某合作,让张某某出资5000元。同年11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又以出售手机号(17025334444)为由,让张某某帮忙出售,张某某联系好买家后,支付给李某甲钱款900元。被告人李某甲收到钱款后,张某某一直没有收到李某甲销售的手机卡,直至被李某甲拉黑。
5.2019年1月31和2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微信发布虚假销售手机靓号信息,骗取被害人崔某某的信任,崔某某欲通过李某甲购买手机靓号,两次通过微信共支付给李某甲钱款10000元,李某甲收到该款后,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为崔某某办理号码。
6.2019年1月31,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微信发布虚假销售手机靓号信息,骗取被害人杨某某的信任,杨某某欲通过李某甲购买手机靓号,通过微信支付给李某甲钱款800元,李某甲收到该款后,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为杨某某办理号码。
7.2019年2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微信发布虚假销售手机靓号的信息,骗取被害人李某乙的信任,李某乙欲通过李某甲购买手机靓号,支付给李某甲499元钱款后,李某甲不为李某乙办理号码,也不再与李某乙联系。
2019年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鲁HKW890鲁******轿车沿嘉祥县城建设路行驶至城南街路口处时,被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值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检验,从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6mg/100ml。
2019年2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被青岛铁路公安处潍坊站派出所办案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转款记录、血液提取记录等书证;2.辨认笔录;3.试听资料;4.物证检验报告;5.证人程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6.被害人曹某某、韩某某等人的陈述;7.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虚构事实,通过网络发布虚假销售手机靓号信息,后通过交付定金及合作骗取受害人钱款,共实施诈骗作案7次,骗取被害人钱款7714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李某甲犯有两罪,应当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新振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2019年11月15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嘉祥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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