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部一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421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打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镇**楼村**号,现住址为北京市大庆区**镇**里**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0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由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适用刑事案件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在中国**集团公司德州市陵城区分公司工作期间,以为被害人李某乙投保“**保险”为名骗取了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23000元,2019年11月7日李某甲已经全额退赔被害人。
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北京市大兴区**镇**里**号楼**单元**室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区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等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支付宝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已经全额退赔诈骗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秋生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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