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巨检三部刑诉〔2019〕1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72926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 巨某某**镇**村,住山东省嘉祥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2日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为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2日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巨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巨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份,程某甲在被告人李某甲、谢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木业加工厂干活时手部受伤,在山东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使用的谢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入院手续。
程某在住院期间由**木业加工厂负责支付医疗费用,为减少公司的经济损失,2016年8月份至2017年1月份期间,李某甲、谢某某、李某已预谋后利用虚假的谢小四住院病历、住院清单和发票等材料,从巨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保科骗取医疗保险资金共计29122.91元。案发后赃款全部被追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李某甲户籍信息、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2.证人程某甲、程某乙、同案犯人谢某某、李某已等人证言;3.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冠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15年11月12日,犯寻衅滋事罪,被巨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与新犯的罪合并执行。因其具有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凤玲
检察员:苗祥保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巨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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