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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诈骗案)_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40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1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58同镇”APP及微信便民服务号上发布租房信息,虚构其家庭居住的**镇**苑**幢**单元**室出租的事实,后带被害人至该处看房并收取定金及预付租金,先后骗得被害人李某乙等人人民币共计20900元。分述如下:

1.2019年2月17日、4月1日和4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共计5900元。

2.2019年3月9日、3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共计6000元。

3.2019年3月24日、4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共计4000元。

4.2019年3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方某某人民币4000元。

5. 2019年4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4月22日至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潘家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后被告人李某甲家属已全部退赔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信息、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李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榕娜

2020年6月12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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