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甲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31196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镇**队**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以帮忙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甘某某的信任,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李某甲转账共4000元人民币。

2.2019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以帮忙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某某甲的信任,于2019年3月份的某一天,某某甲在南宁市兴宁区金桥金盾停车场附近交给李某甲2000元现金;于2019年4月份的某一天,某某甲在南宁市兴宁区大嘉汇附近交给李某甲4000元现金。

3.2019年4月23日至26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以工程项目投资为由,骗取被害人施某甲的信任,施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李某甲转账共16000元人民币。

4.2019年4月4日至6月8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以工程项目投资为由,骗取被害人施某乙的信任,施某乙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李某甲转账共22500元人民币。

5.2019年5月7日至6月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以帮忙疏通关系办理车辆违章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的信任,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李某甲转账共5960元人民币。

6. 2019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以帮助被害人某某乙办理医疗援助等事项为由,骗取被害人某某乙的信任,某某乙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李某甲微信转账共11000元人民币。

7. 2019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以帮忙找工作、办理会计证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乙的信任,李某乙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李某甲微信转账共11000元人民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转账截图、微信聊天截图、银行流水、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甘某某、某某甲、施某甲、施某乙、王某某、某某乙、李某乙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周某某、施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庞忠琳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证据开示表、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