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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诈骗案)_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双公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某甲,女,汉族,大专文化,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21987********,户籍所在地成都市天府新******组,现住成都市天府新**街道**大道******单元****号。2019年5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部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1日、2019年121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8月,时任中国**通信公司籍田营销中心客户经理的被告人李某甲,向被害人应某某谎称:公司正在开展“集团客户七折购机优惠活动”,自己能从移动公司内部低价购买手机,然后转手卖出赚取差价,邀应某某投资与其合作获利分成,应某某表示同意,还代朋友找李某甲购买低价手机,自2017年8月6日至案发,应某某先后向李某甲转款人民币87601元(以下币种同),其间李某甲拿给应某某的手机价值22440元,其余钱款被李某甲挪作他用。时至案发,尚有65161元未归还。

2、2017年8月,被告人李某甲以上述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付某某的信任,付某某随即投资与李某甲合作欲牟利分成,2017年8月21日,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付给李某甲8218元,李某甲收钱后挪作他用,并未用于购买手机;后在付某某的一再追讨下,李某甲退还了5000元,时至案发,尚有3218元未归还。

3、2017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以上述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沈某某的信任,沈某某随即投资与李某甲合作欲牟利分成,沈某某于2017年9月5日通过其妻子黄某某的农行卡(卡号62305240900********)向李某甲的农行卡(卡号:62284804617********)转款46690元;后李某甲拿给沈某某一部3980元的华为手机,退还沈某某现金8000元;李某甲将剩余钱款用于归还自己的信用卡;时至案发,尚有34710元未归还。

4、2017年9、10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上述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乙的信任,李某乙随即投资与李某甲合作欲牟利分成,李某乙自2017年9月29日至案发,通过支付宝、微信先后向李某甲转投资款37014元,后在李某乙的一再追讨下,李某甲退还了部分钱款,时至案发,尚有29763元未归还。

5、2017年11月,被告人李某甲以上述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信任,张某某随即投资与李某甲合作欲牟利分成,2017年11月7日至14日期间,张某某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先后六次向李某甲转款64432元,李某甲收钱后挪作他用,并未用于购买手机,时至案发均未归还。

6、2018年2月,被告人李某甲以上述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廖某某的信任,廖某某随即投资与李某甲合作欲牟利分成,同时,让李某甲帮忙代自己和家人、朋友参加存话费送话费活动,自2018年2月7日至12日,廖某某通过微信先后向李某甲转电话费3000元、转投资款8245元,共计11245元,后在廖某某的一再追讨下,李某甲退还了4000元,时至案发,尚有7245元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秀玲

2020年1月15

附:

1.​ 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碟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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