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一部刑诉〔2020〕131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822199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住浙江省常山县**镇**村**号。2015 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6年1月27日被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同年1月19日因诈骗被浙江省常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5月4日因诈骗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13日因诈骗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同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4月27日因盗窃、诈骗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 9 月 14 日因诈骗被浙江省常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同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9年9月22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1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先后10次在衢州市柯城区、常山县等地通过穿走服装店衣服、谎称微信、支付宝内需要钱周转,可用现金归还等手段实施诈骗,共计25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柯城区杨家巷**号的**服装店内,将一件夹克外衣、一件毛衫、一条牛皮皮带、一条休闲裤、一双牛皮小白鞋穿上身后趁机逃离。
2.同年1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乘坐被害人汪某某所驾驶的出租车从常山回到柯城时,以需要资金周转为名骗取汪某某600元后趁机逃离,且未支付约定的200元车费。后李某甲再次乘坐汪某某所驾驶的出租车时,被汪某某认出,被迫归还了800元。
3.2020年6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被害人汪某某经营的常山县**饭店内,以需要资金周转为名骗取汪某某共计7000元。
4.同年7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被害人聂某某经营的柯城区中河沿**号**店内,以需要资金周转为名,骗取聂某某5000元后趁机逃离,并穿走店里一套衣服、一双运动鞋。
5.同年7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乘坐被害人毛某某所驾驶的出租车从开化回到柯城时,以需要资金周转为名骗取毛某某3500元后逃离,且未支付车费。
6.同年7月6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被害人陈张某某经营的常山县天马街道文峰西路**号**店内,将一件T恤,一条休闲裤,一双休闲鞋穿上身,后以帮朋友停车为由趁机逃离。
7.同年7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乘坐被害人余某甲滴滴车从常山至柯城时,以需要资金周转为名骗取余某甲600元后逃离。
8.同年7月7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乘坐被害人李某乙的滴滴车从常山至柯城时,以需要资金周转为名骗取李某乙2300元后逃离,且未支付车费。
9.同年7月8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乘坐被害人裴某某的滴滴车从常山至柯城时,以需要资金周转为名骗取裴某某2700元后逃离。
10.同年7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乘坐被害人任某某的滴滴车从常山至柯城时,以需要资金周转为名骗取任某某3800元后逃离,且未支付车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 2. 证人证言:余某乙杰的证言及归案经过;3.被害人陈述:陈某某、汪某某、汪某某、聂某某、毛某某、陈某某、余某甲、李某乙、裴某某、任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王振
2020年11月9日
(院印)
附件: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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