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潮南检未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14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乡**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处,同案人刘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未到案)合伙,提供作案窝点及作案工具,并雇佣被告人李某甲及同案人李某乙、赵某某、邹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李某丙、许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汕头市潮南区、潮阳区等地,先后组建“胪岗港头”、“和平下厝”等窝点,通过微信群以帮他人办理“微粒贷”贷款和提高贷款额度为由诈骗他人钱款。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及同案人李某乙、赵某某、林某甲、林某乙、肖某某、李某丙、许某某等人,使用被拉入微信群的事先标注的微信号,在微信群等发布广告,谎称可以开通“微粒贷”及提高贷款额度,并按照事先已准备好的话术与前来办理“微粒贷”贷款的被害人进行对话,以收取激活费用688元及手续费为由骗取被害人钱款,待钱款骗到手后,就将被害人的微信“拉黑”,并将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删除。同案人邹江某某为刘某某团伙提供用于实施诈骗的微信账号、群发软件、解封微信账号等帮助。
至2018年7月3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时,该犯罪团伙共骗取了被害人郭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屠某某等多人钱款,并将骗取的钱款多次转账汇总到该团伙用于收款的昵称为“小凯”(微信号tvhhfyeu***g)、“财务”(微信号wyw6667778***8)的微信账号。另查明同案人王某某在2018年5月份多次转账汇入人民币10万元至上述微信账号作为该团伙的经费。
经司法会计鉴定,刘某某团伙用于汇总收款的微信账号“小凯”、“财务”在2018年5月11日至2018年6月5日共收入钱款349572.65元。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报警登记表,相片材料,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相关证实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银行开户信息和交易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屠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同案人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林某甲、李某乙、刘某某、许某某、李某丙、赵某某、邹某某、张某某、林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粤嘉会鉴字〔2019〕第005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粤嘉会鉴字〔2019〕第006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6.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式,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数额巨大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从犯。被告人李某甲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李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燕冰
2020年4月8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2. 证据目录一份、案卷十三册;
3. 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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