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956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89********,汉族,高中文化,打工人员,住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现因涉嫌诈骗罪,于 2020年10月2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4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至10月12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虚构工地需要线材的事实,先后于2020年9月30日、2020年10月2日、2020年10月3日、2020年10月7日、2020年10月10日、2020年10月12日,以赊账的方式骗得溧阳市**镇集镇**建材店老板娘唐某某共计价格人民币29917元的上上牌单芯线,后李某甲将骗得的单芯线销售给溧阳市边界市场**建材店和**电工器材经营部,共销赃得款人民币21000余元。经鉴定,涉嫌单芯线价格合计人民币26945元。
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李某甲母亲陈某某同被害人唐某某达成退赃协议,唐某某对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5.鉴定意见: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中心文件等。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灿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证据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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