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蔚检一部刑诉〔2019〕4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6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蔚县**镇**村,现住蔚县**乡**小区。2019年8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被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日我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联系开信息中介的李某乙,称其有大车想拉煤挣运费,通过李某乙联系李某甲在蔚县**洗煤场用编造的人名、车牌号登记装了34.72吨煤后私自将煤卖掉获利八千余元,又用事先开好的新手机卡冒充拉煤人打电话给**洗煤场称拉煤车辆出事,未能将煤送达地点,且声称帮助物流公司联系拉煤人,造成找不到煤车的假象直至案发。经蔚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煤炭价值人民币11110.40元。2019年8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过磅单、通话记录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谅解书、到案说明、户籍证明信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指认现场笔录;
6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煤炭,出售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晓宇
(院印)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住蔚县**小区**号楼**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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