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00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3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宁市**街道**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6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海宁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海宁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0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海宁市**街道**花苑**号,冒充自来水厂工作人员与被害人李某乙攀谈,后以买菜没带钱为由,骗取李某乙微信红包400元。
2、2019年1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原海宁市**街道**村**组**号(现已拆迁),冒充市政府主任与被害人王某甲攀谈,后以买菜没带钱为由,骗取王某甲现金1000元。
3、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海宁市**街道**村**浜**号,冒充建设办领导与被害人谭某某攀谈,后以买电脑配件没带钱为由,骗取谭某某现金500元。
4、2019年3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海宁市**街道**社区**号底楼车库处,冒充水务集团工作人员与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谈,后以买钻头没带钱为由,骗取王某乙、王某丙现金400元、600元。
5、2019年3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海宁市康华医院住院部7楼电梯口,冒充水务集团工作人员与被害人吴某某攀谈,后以买钻头没带钱为由,骗取吴某某现金150元。
6、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海宁市马桥街道马桥村马桥派出所东面的**简易棚,冒充拆迁办领导与被害人居某某攀谈,后以买东西没带钱为由,骗取居某某现金2000元。
7、2019年4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海宁市**街道**村**号,冒充信访办领导与被害人许某某攀谈,后以买电脑配件没带钱为由,骗取许某某现金500元。
8、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海宁市**街道**村拆迁区块,冒充自来水厂工作人员与被害人马某某攀谈,后以买东西没带钱为由,骗取马某某微信转账1000元。
9、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海宁市**街道**号,冒充建设办领导与被害人汤某某攀谈,后以买电脑配件没带钱为由,骗取汤某某现金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纸条复印件、户籍证明等书证;
2. 民警陈正皓、郑佳伟出具的抓获经过;
3. 被害人李某乙、王某甲、谭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吴某某、居某某、许某某、某某、汤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辨认笔录及照片;
6.电话录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8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具有坦白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八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佳宁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 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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