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6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7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20年7月6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无法归还网贷平台债务的情况下,谎称自己是**公司的业务员,虚构该网贷公司需找人贷款刷流水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麻某甲、李某乙等14人从借呗、花呗、分期乐、美团等网贷平台贷款。被害人将贷款款项打给李某甲后,李某甲支付贷款金额10-30%的佣金给被害人,并承诺到期后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从而获取被害人信任,诱骗被害人反复从各网贷平台贷款后将款项转给自己。李某甲收到上述款项后,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挥霍和支付部分被害人高额贷款佣金、本金及利息,最终导致无法偿还被害人贷款款项。被告人李某甲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甲22995元、梁某某5100元、周某某7948.71元、沈某某80800元、李某丙19271.41元、张某某17361.11元、冉某某20535.21元、舒某某32686元、尹某某45422.71元、陈某乙20465.34元、李某乙292887.51元、肖某某27600元、麻某甲31539.11元、陈某丙48602.92元,共计673215.03元。
另查明,2020年7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认罪认罚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支付宝交易明细、微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麻某乙、潘某某、朱某某、陈某丁、金某某、郑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梁某某、周某某、沈某某、李某丙、张某某、冉某某、舒某某、尹某某、陈某乙、李某乙、肖某某、麻某甲、陈某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丰
检察官助理:钟晓宇
2021年1月7日
(院印)
附:
1. 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2. 移送案件材料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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