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68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家住湖南省永兴县**镇**村**号。曾因吸毒于2014年10月9日被湖南省资兴市公安局鲤鱼江派出所罚款500元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2020年5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22日至6月1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出境至泰国,参加台湾籍男子“贾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组织的针对大陆居民进行电信诈骗的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在泰国曼谷租用三幢别墅作为窝点实施电信诈骗活动,三个窝点分别由张某甲、朱某丙、苏某某(另案处理)负责。
在电信诈骗过程中,张某甲所在的窝点成员分工配合,新加入成员需接收话术培训;“电脑手”王某甲(台湾籍男子,另案处理)负责窝点的网络架线和维护并具体管理窝点事务;其他人员分成“一线”、“二线”、“三线”人员具体拨打或接听电话实施诈骗。“一线”人员冒充被害人所在户籍地公安机关民警,谎称被害人身份信息遭泄露,被害人身份办理的银行账户被用于一起上海市公安局正在侦办的案件,要求被害人配合调查,若不调查清楚将追究被害人的法律责任并将电话转接至“二线”人员;“二线”人员冒充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区或嘉定区等分局的专案组民警,以被害人涉及上海某国家工作人员贪污案,需要对被害人制作电话录音笔录为由,骗取被害人的银行账户信息和存款信息,并将所获信息、电话等转交给“三线”;“三线”人员冒充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等,谎称为查清案件事实帮助被害人洗脱嫌疑,要求被害人向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存款,或者骗取被害人办理相关银行业务(如办理银行U盾等),让被害人登陆事先伪造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骗取被害人输入银行卡账号等各种信息,并骗得被害人收到的银行转账验证码信息,提供给专门负责转账操作的台湾“车行”,由“车行”将被害人银行账户内的存款转走。若遇到被害人账户内存款较少或不懂操作的情况,有时“一线”、“二线”人员还会让被害人到ATM机取现后直接将现金存入指定的银行账户。张某甲窝点对窝点内成员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支付机票、食宿等费用。“一线”人员有每月底薪5000元,如诈骗成功按诈骗金额的6%提成;二线人员没有底薪,按诈骗成功金额的7%提成;三线人员按诈骗成功金额的8%提成。
为逃避侦查,该犯罪组织成员之间均以代号相称,现已抓获该集团张某甲窝点成员共16名,已移送起诉15名,分别是三线人员姜某甲,其代号为“顺”,在诈骗时化名上海市检察院检察官“黄某某”;三线诈骗人员牛某某,代号为“晶”,在诈骗时化名检察官“严某某”;二线诈骗人员何某某,代号为“何”,诈骗时化名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专案组民警“江某甲”;二线诈骗人员李某乙,代号为“锋”,在诈骗时化名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专案组民警“肖某某”;一线诈骗人员杨某甲,代号为“弘”,在诈骗时化名被害人当地公安局民警“张某乙”或“江某乙”;一线诈骗人员刘某甲,其代号为“珺”,诈骗时化名被害人当地公安局民警“张某丙”;一线诈骗人员姜某乙,代号为“主”或“惟”,诈骗时化名公安民警“陈某乙”或“张某乙敏”;一线诈骗人员李某丙,代号为“齐”,诈骗时化名公安民警“宇某某”;一线诈骗人员夏某某,开始代号为“入”,后改为“进”,诈骗时化名公安民警“李某丁”;一线诈骗人员李某戊,其代号为“开”、“叮”或“咬”,诈骗时化名公安民警“刘某乙”;一线诈骗人员胡某某,开始代号为“财”,后改为“葱”;一线诈骗人员刘某丙,代号为“佃”,诈骗时化名公安民警“张某戊”;一线诈骗人员李某己,代号为“吉”,诈骗时化名公安民警“刘某丁”;一线诈骗人员袁某某,代号为“宝”;刘某戊在该窝点内人称“舅妈”,负责在该窝点内烧饭。被告人李某甲开始为一线诈骗人员,其代号为“万”,后转为二线人员,在诈骗时化名公安民警“曹某某”。
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6月11日,先后有24名被害人上当受骗,共计被骗取人民币1364.972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17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日,张某甲窝点人员采用上述方式,骗取浙江舟山定海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13.2万元。
2. 2017年4月4日,张某甲窝点人员采用上述方式,骗取浙江省浦江县的被害人钟某某人民币197万元。
3. 2017年4月5日,张某甲窝点人员采用上述方式,骗取浙江省海盐县被害人陈某丁人民币13.6625万元。
4.2017年4月6日,张某甲窝点人员采用上述方式,骗取浙江省浦江县的被害人傅某某民币50.99万元。
5.2017年4月13日,张某甲窝点人员采用上述方式,骗取浙江省义乌市被害人李某庚人民币8.1185万元。
6.22017年4月14日,张某甲窝点人员采用上述方式,骗取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的被害人熊某某人民币1.8万元。
7.2017年4月15日至4月16日,张某甲窝点人员采用上述方式,骗取浙江省东阳市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29.37万元。
8.2017年4月16日,张某甲窝点人员采用上述方式,骗取居住在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的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4.3万元。
9.2017年4月17日,张某甲窝点人员采用上述方式,骗取居住在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的被害人刘某己人民币193.5158万元。
10.2017年4月18日至4月19日,张某甲窝点人员采用上述方式,骗取江苏省扬州市的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68.388万元。
11.2017年4月21日至同年4月22日期间,张某甲窝点人员采用电信诈骗方式,骗取浙江台州仙居被害人陈某丙人民币39.9 998万元。
12.2017年4月22日,张某甲窝点人员采用电信诈骗方式,骗取浙江舟山定海被害人王某丁人民币52.68万元。
13.2017年4月22日至同年4月23日,张某甲窝点人员采用上述方式,骗取浙江省温岭市被害人包某某人民币25万元。
14.2017年5月4日,张某甲窝点人员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衢州龙游县被害人季某某人民币0.7万元。
15.2017年5月11日,张某甲窝点人员采用上述方式,骗取浙江台州市椒江区的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1.38万元。
16.2017年5月12日,张某甲窝点人员采用上述方式,骗取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0.99万元。
17.2017年5月18日,张某甲窝点人员采用上述方式,骗取浙江省仙居县的被害人张某己人民币70.7849万元。
18.2017年5月20日,张某甲窝点人员采用上述方式,骗取浙江省云和县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4.71万元。
19.2017年5月21日,张某甲窝点人员采用上述方式,骗取丽水莲都区的被害人楼某某人民币46.433万元。
20.2017年5月22日,张某甲窝点人员采用上述方式,骗取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被害人朱某庚人民币43.58万元。
21.2017年5月23日,张某甲窝点人员采用上述方式,骗取丽水市缙云县被害人樊某某人民币4.18万元。
22.2017年5月23日,张某甲窝点人员采用上述方式,骗取浙江省丽水市云和县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5万元。
23.2017年5月16日,朱某丙窝点人员对居住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的被害人汪某某实施诈骗,电话打到三线后转到张某甲窝点三线人员姜某甲,骗取被害人汪某某人民币434.49万元。
24.2017年5月17日,朱某丙窝点人员对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害人杨某某进行诈骗,后转到张某甲窝点三线人员姜某甲,由姜某甲继续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杨某某银行账户内人民币54.7万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2017年3月至6月期间,在境外参与电信诈骗集团,共计诈骗875.7825万元。2019年12月4日李某甲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出入境查询单、同案犯起诉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被害人报案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的复印件等;
2.证人证言:姜某甲、李某乙、杨某甲、刘某甲、姜某乙、李某己、夏某某、李某戊、胡某某、李某丙、刘某丙、牛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刘某己、汪某某、冯某某、樊某某、楼某某、陈某丙、钟某某、傅某某、包某某、朱某某、王某乙、陈某丁、季某某、熊某某、王某丙、吴某某、徐某某、杨某某、郑某某、朱某庚、周某某、李某庚、王某丁、张某己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多名被害人的现场勘查记录、检查笔录、现场勘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出境参加电信诈骗集团,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冒充公检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中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敏华、朱远望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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