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儋州市人,农民,住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份期间,全国各地正在开展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口罩属于紧缺防控物资,被告人李某甲遂产生通过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发布虚假销售口罩信息实施诈骗的想法。随后李某甲在儋州市**镇**村委会**村自己家里通过网上购买了一个QQ号46689****,并联系他人提供代收款二维码,之后在抖音上发布虚假的有口罩销售的信息,如有被害人看到李某甲发布的虚假信息并信以为真时,李某甲遂让对方添加其QQ号46689****进行联系,紧接着李某甲就以先支付定金为由骗取他人往其指定的收款二维码或者银行账户支付款项。具体事实如下:
2020年2月15日17时许,被害人吴某某在抖音上看到李某甲发布的虚假信息后信以为真,便添加李某甲的QQ号进行联系,称需要购买10000个口罩。李某甲要求吴某某先支付定金人民币5000元,并将代收款人许某某(2005年3月16日出生,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提供的其母亲郭某某的实名中国农业银行卡账号62284801582********发送给吴某某,吴某某就通过其支付宝账户1780760****往李某甲指定的该账户转入人民币5000元,许某某在扣除手续费后将余款人民币4200元转至李某甲的支付宝账户1777699****。骗取到款项后,李某甲将吴某某的QQ号删除,吴某某联系不上李某甲后才意识到被诈骗。
2020年3月5日,李某甲使用其父亲李某乙的微信(账号li1342032****)扫描吴某某的微信收款二维码退还赃款人民币5000元给吴某某。
2020年3月13日中午,李某甲在其家人的陪同下自动到儋州市公安局东成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账户主体查询详情及流水清单;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证人许某某、郭某某、李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首页截图、微信账单截图、QQ首页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假借销售用于疫情防控的物品的名义实施诈骗,共骗取他人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期间故意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退还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若昆
书记员:王剑滔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已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776994820
2.移送本案侦查卷2册、审查起诉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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