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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诈骗案)_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检刑检刑诉〔2019〕19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2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省**市**县**镇,现住**省**县**镇**村住宅*栋**室。曾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浙江省景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3月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3月2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辩护人宫战基,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5月23日、10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8月5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9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0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9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6日至11月20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以不需要本人到场考试,代办机动车驾驶证,收取报名费、过科目一到科目四考试费、档案费、办理暂住证费、全国联网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李长征共计人民币45000元。

2018年11月29日至12月13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宋某某共计人民币22300元。

2018年12月2日,被告人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郭某某共计人民币2500元。

2018年12月23日至2019年1月25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乙共计人民币54000元。

2019年1月22日至2月25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胡某某共计人民币24000元。

案发后,侦查机关从李某甲处扣押一部白色苹果手机、一台POS机、一台华硕牌银色笔记本电脑;从李某甲住处搜查出一部OPPO牌手机、一部金色苹果手机、一部银色苹果手机、一部银色苹果手机、3张手机卡(分别是移动、联通、电信)并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照片、前科证明、扣押清单;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工作记事及其它书证

3.被害人宋某某、胡某某、李某乙、李某丙、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珲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香丹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5册、活页书证。

3.物证手机6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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