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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诈骗案)_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23196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住湖北省公安县**镇**巷**号,个体。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民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民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5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与原客户马某某、尚某某、叶某某等人之前的业务关系取得信任,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微信向马某某等人推销棒棒冰、饮料等产品。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骗取甘肃省民勤县个体经营商马某某订购800件棒棒冰冷饮产品后,谎称公司要求支付全额货款,诈骗马某某货款21200元。之后,李某甲隐瞒未向湖北**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并下订单的事实,向马某某发送虚假装车的视频和照片,让马信以为厂家已发货并继续订购200件棒棒冰冷饮产品,再次诈骗马某某货款5300元。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又以同样的方式诈骗甘肃省山丹县个体经营商叶某某货款7950元、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个体经营商尚某某货款13250元,之后李某甲拒接电话、拒回信息予以逃避。被告人李某甲共计骗取他人财物47700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复印件、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尚某某、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勤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海生

                              2020116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民勤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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