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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诈骗案)_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428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81199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社**号**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海市**乡**村**号)。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至6月1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并未实际取得学校学士服等服装订单的情况下,虚构其接到服装订单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胡某某的信任并同意合伙出资,先后骗取被害人胡某某转账人民币11500元、28000元,后被告人李某甲将相应款项用于个人偿还债务及消费等。

同年7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湖里区**社其暂住处被抓获,归案后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同年8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胡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OPPOR17手机1部;2.书证:银行账户明细、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到案经过;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手机转账信息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39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更儒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缴获的OPPOR17手机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

5.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_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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