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84********,汉族,中专文化,系个体经营者,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小区**幢**室。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1年5月成立,主营保健品销售,2016年下半年开始陆续在无锡、常州、溧阳等地设立销售平台,以免费旅游为诱饵,组织会期,伙同各地经销商将老年人诱骗至销售平台,并采取虚假检测、伪造检测报告、安排员工假冒知名专家医生进行门诊、虚假宣传保健品有防治疾病功效等手段,骗得老年人高价购买保健品。
2018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先后两次组织老年人至常州,参加由**公司南湖平台组织的会期,期间负责与南湖平台工作人员对接,提前套取被害人健康、经济信息,提供垫资服务,隔离客户,协助“攻单”等,配合平台工作人员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吴某某、严某某、许某某等人购买**公司“寿之宝”保健品共计人民币27920元,其中被害人吴某某、严某某、许某某已支付款项共计人民币15960元。
2018年9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退赔三名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转账记录、收条、谅解书、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吉某某、程某某、陈某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许某某、严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
6.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老年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娟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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