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63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4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11月2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宋某某、王某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梅洪柳、被害人宋某某、王某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下口村宋某某经营的中介内,以上船预支工资的名义骗取宋某某人民币20000元。
2.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下口村王某丙家中,以上船预支工资的名义骗取王某丙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已经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借据、转账记录、船员劳务合同、借条等;
2.证人居某某、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乙、董某某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王某丙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明
检察官助理 窦玮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电话19518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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