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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诈骗案)_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827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街楼区****号,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经五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3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0日被五原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微信将自己能够办理大额信用卡、办信用卡送手机等虚假信息发送给微信好友,以办信用卡收资料费或手续费为由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201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以办信用卡收取手续费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甲及其朋友展某某、秦某某共计900元,案发后李某甲退赔刘某甲900元,得到刘某甲的谅解。

2、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以办信用卡收取手续费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谢某某600元,案发后李某甲退赔谢某某600元,得到谢某某的谅解。

3、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以办信用卡收取手续费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郝某甲600元,案发后李某甲退赔郝某甲600元,得到郝某甲的谅解。

4、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以办信用卡收取手续费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吴某某1200元,案发后李某甲退赔吴某某1200元,得到吴某某的谅解。

5、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以办信用卡收取手续费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姜某某300元,案发后李某甲退赔姜某某300元,得到姜某某的谅解。

6、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以办信用卡收取手续费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乙600元,案发后李某甲退赔李某乙600元,得到李某乙的谅解。

7、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以办信用卡收取手续费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乙600元,案发后李某甲退赔刘某乙600元,得到刘某乙的谅解。

8、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以办信用卡收取手续费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丙600元,案发后李某甲退赔李某丙600元,得到李某丙的谅解。

9、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以办信用卡收取手续费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丙600元,案发后李某甲退赔李某丙600元,得到李某丙的谅解。

10、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1月14日期间,被害人郝某乙通过微信看到被告人李某甲发送的虚假信息后与被告人李某甲进行了联系,并要求李某甲给自己、刘某丙、刘某丁、郝某丙、贾某某、张某甲、牛某某、张某乙、高某某、王某某、薛某某、刘某丙、杨某某等人办理信用卡,被李某甲骗取办卡资料费共计14100元,后李某甲将被害人郝某乙的微信删除,电话拉黑。案发后李某甲退赔郝红霞14100元,得到郝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押的手机;2、书证:户籍证明、归案说明、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及微信截图、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说明等;3、被害人郝某乙、刘某甲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电子证据: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20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珍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取保候审于现在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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