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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诈骗案)_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504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于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0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至2020年期间,先后在吉林市昌邑区岔路乡麦当劳餐厅、昌邑区延安路农村信用社附近等地,谎称其有能力为他人办理出国劳务,先后骗取陈某甲、陈某乙、郑某某等39人人民币90余万元,所骗赃款均被被告人李某甲挥霍。

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5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破案经过;

2.收据;

3.微信****。

(二)证人岳某某、庄某甲、韩某甲、王某甲证言

(三)被害人尚某某、孙某某、李某乙、刘某甲、檀某某、包某甲、王某乙、马某某、王某丙、田某某、任某某、王某丁、王某戊、于某某、李某丙、远某某、吴某某、王某己、韩某乙、洪某某、赵某某、王某庚、姜某某、刘某乙、闫某某、王某辛、陈某乙、陈某甲、王某壬、郑某某、庄某乙、冯某甲、冯某乙、陈某丙、包某乙、何某某、池某某、曹某甲、曹某乙陈述

(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艳春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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