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71986********,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筠连县人,住四川省筠连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4日被长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初,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微信群(闽粤桂长途顺丰拼车群)结识被害人梅某某后,被告人李某甲化名“李某乙”引诱梅某某加入云步E车行网约车公司。后李某甲又化名“云步E车行网约车公司员工刘某某”骗取梅某某缴纳入职保证金,从2020年8月10日至18日先后要求梅某某向李某甲支付宝账号转款编造的入职保证金共计20861元,并谎称保证金已转入公司账户。期间,李某甲又编造自己车辆在深圳出车祸,向梅某某借款17990元,并谎称该借款还款时由李某甲以保证金方式转入公司账户。2018年8月19日,李某甲又化名“李某乙”,以声称“刘某某”挪用梅某某保证金为由,要求梅某某继续缴纳入职保证金,从8月19日至8月26日期间,骗取梅某某向李某甲支付宝账号转款编造的入职保证金共计14350元。被告人李某甲通过上述方式总计从梅某某处骗取53201元,并且全部用于游戏充值和其它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电子证据;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 刚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押于长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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