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乡**村**社**号,住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乡**村**社**号。2020年10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灵武市宁东镇汽车站被害人李某乙经营的汽车电器空调精修部内,以向李某乙借钱周转并承诺会一直在店内等待至还款再离开为由,骗取李某乙人民币10000元。当日20时许,李某甲乘李某乙不备离开。李某乙多次催促李某甲还款未果后报警。
2020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在乌海市火车站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向被害人李某乙退还10000元,取得李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转账记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扈某某、李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提取、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晶晶
检察官助理:胡洁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2043****)。
2.刑事侦查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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