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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诈骗案)_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日出生于安徽省旌德县,公民身份号码342530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安徽省宣城市旌德县****社区**村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4日被旌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旌德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5月27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并由旌德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旌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4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没有债务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信用卡到期需要还款,向被害人借款还信用卡,还款后立即刷信用卡套现归还被害人,并承诺给被害人一定金额的手续费”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向各被害人“借款”或多次往复“借款、还款、再借款”,所借款项用于网络赌博、游戏充值或归还网络贷款等,最终导致部分“借款”无法归还。至案发,李某甲累计骗取8名被害人共计149200元未能归还。

1.2019年9月30日至10月1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以借款还信用卡为由,先后三次向旌德县**镇**超市经营者被害人姚某某(男,52岁)借款,前两次借款6000元、20000元均归还,并给手续费100元、350元。10月1日晚上,李某甲第三次向姚某某“借款”的40000元(微信转账2次,每次20000元)用于网络赌博、游戏充值等,无法归还。2019年12月31日,李某甲通过微信向姚某某还款2000元,尚欠38000元未能归还。

2.2019年11月19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以借款还信用卡为由,向旌德县**镇**超市经营者被害人李某乙(男,48岁)借款10000元(其中微信转账2900元、支付宝转账2100元,现金5000元)用于玩网络游戏充值等,无法归还。后经旌德县法院民事调解,李某甲应于2020年1月20日前还款,但至案发该10000元未能归还。

3.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以借款还信用卡为由,先后两次向旌德县**镇“**建材店”经营者被害人倪某某(男,46岁)借款,每次10000元(承诺每次手续费150元,每次微信实际转款各9850元)用于还网络贷款等,无法归还。2019年12月24日、31日,李某甲分别还款1000元、3000元,尚欠15700元未能归还。

4.2019年11月20至21日,被告人李某甲以借款还信用卡为由,先后三次向旌德县**镇“**商贸”经营者被害人王某甲(女,45岁)借款,每次各10000元(承诺手续费100元,每次微信实际转款9900元)用于玩网络游戏等,前两次均归还,但11月21日上午8时的第三次借款9900元无法归还。12月24日李某甲还款1000元,尚欠8900元未能归还。

5.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以借款还信用卡为由,两次向旌德县**镇“**车业”经营者被害人汤某某(男,33岁)借款,每次10000元(约定手续费100元,实际借9900元)用于归还网络贷款等,合计19800元无法归还。12月11日,李某甲两次还款1000元、2000元,尚欠16800元未能归还。

6.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以借款还信用卡为由,多次向旌德县**镇“**超市”经营者被害人王某乙(男,47岁)借款实际用于玩网络游戏、归还网络贷款等,承诺每次借款10000元给100元手续费。其中12月4日、5日、6日的借款均归还,但12月11日的借款共计19900元只归还了10000元,12月12日又借款10000元,合计欠款19900元未能归还。

7.2020年1月2日、3日,被告人李某甲以借款还信用卡为由,多次向旌德县**镇**社区“**小吃”经营者被害人王某丙(女,36岁)借款实际用于玩网络游戏、归还网络贷款等,并承诺给手续费,其中1月2日的三次借款5000元、7000元、6000元均归还,但1月3日的三次借款(一次微信转账9900元、一次微信转账6500元,一次支付宝扫码3500元)共计19900元未能归还。

8.2020年1月4日下午,李某甲以借款还信用卡为由,二次向旌德县**镇**苑“**商贸”经营者被害人宛某某(女,36岁)借款实际用于玩网络游戏、归还网络贷款等,并承诺给手续费,其中第一次借款9900元归还10000元,但第二次借款20000元未能归还,当天宛某某报警。

案发后,李某甲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后李某甲取得了全部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流水、支付宝交易明细、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李某丙、林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姚某某、李某乙、倪某某、王某甲、汤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宛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支付宝交易记录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八名被害人钱款共计149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在明知被害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取得了全部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治国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七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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